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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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
上訴人琮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添雨 訴訟代理人 史雅蓉 被上訴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布料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提起上訴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受領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之給付後,並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右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以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布料,積欠布料貨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其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表同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右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訂購布料乙批,布號A四五五、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四十三元,總價金計七十七萬四千元,交貨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依雙方交易慣例,將已製成成品布之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通知被上訴人確認以便進行交貨,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受領義務,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其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仍未履行受領義務,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又系爭貨品須由被上訴人先指定送達之地點,上訴人始得送貨,依原審見解,本件係以上訴人之交貨為被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拒不受領之原因並非貨有瑕疵,而係被上訴人之貨主遲不下單,被上訴人竟藉言貨有瑕疵,故意拒不受領,顯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受領買賣標的物義務,並給付買賣價金,即無不當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受領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之給付後,並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將布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上訴人負有遞送布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僅將樣布交付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布貨,依雙方「先交貨後付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布,經被上訴人之客戶製成成衣後,發現該布貨會有起毛球之現象,無法使用製作成衣,該樣布具有嚴重之瑕疵,足見上訴人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兩造之約定,製成成品布料及胚布,經數度通知被上訴人確認
以便進行交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惟查,本件貨款之給付,應由上訴人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以月結方式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上訴人僅將樣品布十五碼交付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確認,惟尚未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十九頁),上訴人依約既有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尚未履行其交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先為貨款之給付。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仍未履行受領義務
,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就債務人而言,除所負責任減輕,亦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無須支付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同法第二百四十條)外,債權人尚不負任何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債權人縱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而仍有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參照),尚難以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實,遽謂債務人已完成其給付義務。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債務人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始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債務人並無訴請法院以判決命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之權利。綜上,上訴人既尚未依提存或其他方式履行其交付貨物之義務,其逕請求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給付價金,即非正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受領本件貨物,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經成就等語。惟被上訴人縱故意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亦僅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而已,上訴人之交貨義務仍未免除,已如前述;於上訴人先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履行前,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以拒絕受領之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右揭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受領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之給付後,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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