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胡同興
       游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
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依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等語,
顯非核定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僅係命
抗告人應查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則原裁定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且為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而
,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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