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諭
孟庭輝
吳東陽
楊孟哲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蔡財鎰 選任辯護人 鄭元翔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陳士綱 律師被告 王懷駿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李玹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7號、第372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庚○○、 吳東揚 、丑○○、寅○○、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庚○○、吳東揚、丑○○、寅○○、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辛○○與其前男友 李澤銓 間因金錢糾紛產生不快,辛○○之友人 張岳騰 (本院另行審結)得悉此事後,遂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庚○○、吳東揚、丑○○、寅○○、甲○○、己○○(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分詳下述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子○○、壬○○(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蘆洲玄明堂」集合,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丑○○、寅○○、甲○○,另由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吳東揚、壬○○,一同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歐歐通訊行」,庚○○、吳東揚、丑○○、寅○○、甲○○下車後,由庚○○率先開門衝入上開通訊行內,持刀揮砍其內之店員少年丙○○(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老闆癸○○之背部(傷害癸○○部分,未據告訴)、子○○持長刀朝少年丙○○左小腿揮砍、乙○○持刀揮砍少年丙○○、丑○○持棍棒毆打少年丙○○、甲○○、壬○○持棍棒、寅○○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張岳騰、己○○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庚○○等人離開,致少年丙○○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詎辛○○明知自己並非上開傷害犯行(起訴書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之行為人,竟意圖使涉犯上開罪嫌之庚○○(起訴書贅載吳東揚,應予刪除)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砍傷丙○○,並稱監視器畫面中庚○○之影像為自己等不實情節,而頂替庚○○上開傷害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之母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8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0、77至8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09、3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7、486頁),核與證人癸○○、證人即在場之 王幼宣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壬○○、子○○、丑○○、甲○○、寅○○、庚○○、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472至477頁;偵卷一第45至49、121至125、162至164、203至207、244至246、273、274、302至308頁),並有辛○○109年4月29日、30日調查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急診病例、109年5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3、89、101至113、135、253至272頁),足徵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到案時係頂替庚○○、乙○○兩人,惟查,本件案發時被告辛○○係與乙○○一同前往警局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被告辛○○亦於偵訊時陳稱,其係因同案被告庚○○當時尚在服兵役,始會應張岳騰、乙○○之要求出面頂替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應認被告辛○○係基於使涉犯傷害罪嫌之同案被告庚○○隱避,始為本案頂替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明知同案被告庚○○
係下手砍傷告訴人丙○○之人,然為使庚○○脫免刑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謊稱庚○○所涉犯行係自己所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庚○○之犯罪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4-1至314-3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訴字卷第5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單親家庭出身、需扶養母親、妹妹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辛○○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辛○○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與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與同案被告子○○、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丑○○、寅○○、甲○○,另由同案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吳東揚、壬○○,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玄明堂」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歐歐通訊行」前之公共場所聚集,先由被告庚○○先開門衝入上開處所後持刀揮砍少年丙○○及癸○○之背部、同案被告子○○持長刀朝少年丙○○左小腿砍殺、被告乙○○持刀揮砍少年丙○○、被告丑○○持棍棒毆打少年丙○○、被告甲○○持棍子、被告寅○○持鐵棒、其餘人持棍棒分別毆打少年丙○○、癸○○施強暴脅迫,致少年丙○○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因認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己○○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己○○、同案被告子○○、壬○○、張岳騰、證人丙○○、丁○○、癸○○、王幼宣之供述、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指認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急診病例、109年5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庚○○、吳東揚、丑○○、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被告甲○○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與庚○○等人一同搭乘車輛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後,庚○○、子○○、乙○○進入該通訊行內,持刀揮砍其內之店員少年丙○○及老闆癸○○,丑○○亦入內持棍棒毆打少年丙○○,而其與壬○○均持棍棒、寅○○則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情形與刑法第150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對被告以該條罪名相繩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岳騰與同案被告辛○○為朋友關係,緣辛○○與其前男友李澤銓間因金錢糾紛產生不快,同案被告張岳騰得悉此事後,遂於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己○○及同案被告子○○、壬○○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蘆洲玄明堂」集合,議定前往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丑○○、寅○○、甲○○,另由同案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吳東揚、壬○○,一同出發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抵達後由庚○○率先開門衝入上開通訊行後,持刀揮砍其內之店員即告訴人丙○○及老闆癸○○之背部、同案被告子○○持長刀朝告訴人丙○○左小腿砍殺、被告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被告丑○○持棍棒毆打少年丙○○、被告甲○○、壬○○持棍棒、寅○○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被告己○○、同案被告張岳騰則在車上待命,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吳東揚、丑○○、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6至138、159至162、199至203、207、242至244、251至254、272、273、280至
282、297至302頁;他字卷第51至56、115至120、132至134頁;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9至311、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67、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子○○、張岳騰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癸○○、王幼宣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49、81至
85、123至125頁;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第37、38頁;他字卷第79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472至477頁),並有辛○○109年4月29日、30日調查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急診病例、109年5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3、89、101至113、135、253至272頁),固堪認定。
二、惟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三、經查:㈠本件案發地點之「歐歐通訊行」係對外經營行動電話販售及
電信門號代辦業務,於營業期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通訊行前之騎樓則與道路相連(見他字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屬公共場所無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的工作地點是通訊行,從事行動電話販售及電信門號代辦業務,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左右開始,到晚上9點、10點左右,早上10點多我會先打掃,約11點至12點時開店,閉店時間大約晚上8、9點,我們沒有固定的營業時間,如果客人多自然就會延後,像109年4月27日那天客人比較少,就會提早打烊,當天晚上9點45分時我們已經停止營業,我在店內看電影、吃飯,準備下班,但鐵捲門還沒拉下來,門口落地窗玻璃門關著但沒有上鎖,外人可以推門進入,門上也沒有掛「停止營業」的標誌,若有很急的客人上門,我們仍會照常幫他服務,若不急的話會請他明天再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2至47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該通訊行並無固定之營業時間,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丙○○主觀上雖已準備打烊,然並未拉下鐵門或將落地玻璃門上鎖,亦未張貼告示或標誌表示已停止營業,透過落地玻璃門亦可見店內燈光及告訴人丙○○等店員尚在店內活動,是客人仍可能自行推門進入,亦可辦理緊急業務,是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案發時該通訊行外觀上仍與營業期間無異,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堪以認定。
㈡依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庚○○、吳東揚、丑○○及同案被告
子○○等人下手施強暴之地點係在上開通訊行內,該處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等於其內施強暴之過程之中,並無顧客進出該處,若非刻意向店內張望,亦難直接見聞被告庚○○等人施強暴之情形,另依卷附通訊行外監視器畫面,被告寅○○、甲○○及同案被告壬○○雖分持棍棒站立於該處騎樓,然未見其等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被告己○○、同案被告張岳騰則僅在車上等候接應,亦無在旁咆哮、鼓譟之行為,且上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自難認其等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庚○○等人施強暴之對象僅針對通訊行內之丙○○等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本案既無證據足證其等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己○○等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庚○○、吳東揚、丑○○
、寅○○、甲○○、己○○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與同案被告子○○、壬○○、張岳騰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丑○○、寅○○、甲○○,另由同案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吳東揚、壬○○,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玄明堂」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前之公共場所聚集,先由被告庚○○先開門衝入上開處所後持刀揮砍少年丙○○及癸○○之背部、同案被告子○○持長刀朝少年丙○○左小腿砍殺、被告乙○○持刀揮砍少年丙○○、被告丑○○持棍棒毆打少年丙○○、被告甲○○持棍子、被告寅○○持鐵棒、其餘人持棍棒分別毆打少年丙○○、癸○○,致少年丙○○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庚○○、吳東揚、丑○○、寅○○、甲○○與告訴人丙○○、丁○○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4-1至315頁;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24頁),雖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庚○○等人所涉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庚○○等人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等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庚○○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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