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賢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提包壹只、小提包參只、紅包袋貳拾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教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關於「以隨手撿拾之木棍破壞大門鐵欄杆後開鎖」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隨手撿拾之木棍將大門鐵欄杆彎曲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教賢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1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94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 呂松儒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所涉竊盜案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件被告係持木棍將告訴人 朱中南 住處大門鐵欄杆彎曲後,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被告固稱:伊於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自首犯罪,1小時候松山分局才來拘提伊,之後士林分局才來製作本件竊盜案之筆錄,伊係自首,請給予減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3、135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本案之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1年8月16日)即向該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擴大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門步行至重慶北路2段152號前攔停計程車,至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車,再步行至本件案發地點犯案,案發後再步行至士林區忠誠路2段攔停計程車返回住處附近;因被告近年於士林轄區犯下多筆住宅竊盜案,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已確認是被告無誤,被告案發前出入之地址亦是被告本人承租之租屋處,故已鎖定被告身分;天母派出所確認被告身分後,因松山分局中崙所亦告知他轄亦有住宅竊盜案,經聯繫後確認雙方案件之犯嫌均為被告,雙方商討後,由松山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與拘票,再一同執行,但於警方前往執行時,被告似知悉警方有前往其租屋處找尋,故於警方行動前先行至刑警大隊,員警呂松儒前往埋伏被告出入未果,事後知悉被告在刑警大隊,由松山分局前去將被告拘提回松山分局,員警呂松儒再前往松山分局製作被告本案之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94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呂松儒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所涉竊盜案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1至115頁),綜上,足見警方於111年8月16日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是被告嗣後縱於111年8月25日主動向刑警大隊供承本件竊盜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猶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大提包1只、小提包3只、20個紅包袋內及其內之現金共4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乃被告在案發現場拾取乙
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5號被告黃教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朱中南住家,以隨手撿拾之木棍破壞大門鐵欄杆後開鎖進入,竊取朱中南之大提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小提包3只(價值約7500元)、紅包袋20個(內含現金4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中南發現失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中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教賢供述,證人朱中南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教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星綱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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