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銘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58、19496、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銘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朱志銘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自小客車內,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若執意駕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於110年9月19日19時34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延平北路8段97號前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志銘疏未注意自己已因施用毒品之影響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該路段「速限40」之道路標線,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A汽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王馨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再推撞王馨瑜前方由 呂賢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C公車),王馨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猶於同日20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翌(20日)日採集朱志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馨瑜之母 楊秀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309頁),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超速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王馨瑜致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雖於事故前1、2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事發時意識清楚,並未因服用毒品而影響駕車能力,事故發生乃因我車速過快所導致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駕車超速,導致不及發現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前,因而緊急向右偏閃,撞擊路旁里長辦公室前柵欄,且依本能踩煞車,實未脫離常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之駕駛行為及應有反應,又現場處理員警及被告友人 范坤松 均證稱被告當日之精神狀態並無特別異常,縱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含量偏高,惟可否據以推論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構成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罪之要件,應僅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超速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王馨瑜,經搶救後被害人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如前以外,尚與證人 李育儒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2頁)、范坤松(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61頁)、呂賢煌(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 張原昌 (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 李德祥 (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王舜輝 (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全 吳吉誠 (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 吳嘉偉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 陳惠民 (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等人於審判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86號卷,下稱相卷,第53、54、58、59、63至65、72至77頁;偵一卷第45、46、55、56、60至62、68至73頁)、被害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0日勘驗筆錄(見相卷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0日甲字第30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0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至110頁)、本案現場勘驗照片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1至23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1493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本院111年4月6日、7月11日、11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第409至419頁、卷二第140至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毒品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於案發前施用毒品且於案發時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因此陷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茲說明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9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血、尿在分佈均勻狀況之比率約為1比14-20」、「近年來臺灣區及世界各國除查緝酒駕外,因毒駕、藥駕有增加趨勢,且臺灣區經修法後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在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依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故二者研判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主,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2000ng/mL即已達致死濃度」等醫學統計上之結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0820號函檢送該所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暨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2頁)。據此換算本案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560ng/mL,已達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78ng/mL至4968ng/mL不等,而逾一般致不能安全駕駛之500ng/mL標準約7至10倍。另據Meyler'ssideeffec
tofDrugs第13版報導,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縱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性較常人為高,惟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顯示其當初施用之劑量極高,於本案行為時,自有因運動失調、幻覺、幻聽等藥效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高度可能。
3.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6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11月30日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C公車與對向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D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側車輪輾壓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前,A汽
車即已駛偏至路邊並撞上停車拒馬及空心水泥磚等物,行駛路徑所經之馬路上留下數道白色刮痕(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⑵被告駕駛之A汽車於事故發生至A汽車完全靜止,煞車燈亮
起3次(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在A汽車完全停止前,先聽聞小聲、尖銳疑似煞車之聲響,隨即又聽聞大聲、尖銳、持續疑似煞車之聲響(見本院卷一第411頁)。⑶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擊C公車後,遭反作用力彈回後,A汽車
之左後輪有些微往前之動態約1、2秒,D公車司機隨即喊說「不要動啦(台語)」、「人在下面(台語)」(見本院卷一第218、411頁)。
⑷本案事故路段,道路上繪有「速限40」標線(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⑸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被告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輾壓
被害人B機車之畫面時間為[19:31],[19:48]現場救護人員開始使用千斤頂抬起A汽車左側車身,[19:50]數名救護人員將擔架抬至馬路上,實施CPR動作,被告迄至[20:12]始自A汽車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事故後在A汽車上之時間合計約40分鐘,期間無任何人自A汽車下車(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4.基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駕車撞上被害人之前,並未煞車,且在狹小之單線雙向通行路段偏駛於右側民房、撞擊路邊停車拒馬、水泥空心磚,與常人駕駛車輛過程中突然發現車前有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通常應急踩煞車之反射動作、反應不符。而被告於發生重大事故之際,雖難免緊張驚慌,惟其並未於事故中受傷,復經由D公車司機之告知,應已知悉有人遭其車輛壓住,亦見救護人員、員警紛紛抵達現場,且知救護人員以千斤頂抬昇其車輛救護傷患等情,竟在事故後均未曾主動下車救護或尋求協助,要與常人遭遇危難之反應有別。又前往處理事故、在場見聞之D公車司機張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敲A汽車車窗時,司機有將車窗打開,但沒有回我話,就是神情呆滯,一直看著前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22頁);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嘉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只是搖頭,此外並沒有跟我有其他對話,也未詢問「我要不要下來」、「我可不可以下來」、「我需不需要下來」,就只是待在駕駛座,沒有特別反應,當時因為要搶救,所以我有請被告先留在車上,避免車身晃動,他要下車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4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反應為木然、呆滯,顯然悖於一般急難救護之常情。再者,關於案發時被告有無踩踏煞車乙節,自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汽車之煞車燈有亮起3次、有煞車聲響2聲(見本院卷一第217、218、411頁),一般智識、精神狀況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全然未覺,然被告自本案偵查以來,卻陸續有「我有踩煞車,煞車沒反應」(見偵一卷第48頁)、「撞上之後我有試著踩煞車,不知道什麼原因車輛沒有馬上停下來」(見偵一卷第15頁)、「我反應到撞人時慌了,我沒有踩煞車」(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等矛盾說詞,復未積極主張「有踩煞車」之利己事實,更徵被告案發當時知覺外在客觀環境狀況及記憶等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佐以本院前開關於驗尿結果之認定,當可判斷被告被告在案發時確實受到案發前施用毒品之藥效所影響。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施用毒品後猶駕車上路,已創造、提升事故風險,嗣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更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乙情,應堪認定。
5.證人即被告友人范坤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當天從12時、1時左右開始泡茶到黃昏那時候,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應該不錯,都很正常,沒有恍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52、453、460頁),惟其所證泡茶過程,要與被告自承當日16時許始從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出發(見偵一卷第15頁),或當天下午開始開車上班(見偵一卷第118頁)等情不符,而范坤松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自承案發前後均一起泡茶聊天、交情甚篤(見本院卷一第447、448、460頁),非無臨訟迴護被告之虞,況能否進行一般日常生活聊天對話,與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屬二事,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初次撞擊被害人機車後,A汽車車身雖仍向前移動2、3次始完全靜止,被告於搶救被害人過程中又始終待在車內,至被害人搶救完畢送醫後始行下車,惟自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A汽車車身向前移動之距離、力道甚微,且向前移動之時點均在D公車司機張原昌提醒被告車底下有人之前,隨後車身即已靜止,而被告 嗣復 經到場員警要求避免妨害救護方留於車內,亦據證人吳嘉偉證述如前,佐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案發時已呈呆滯、毫無反應之狀態等情,實難認被告前開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係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遺棄被害人之故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二第141、142、148、149、150頁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惟被告仍於駕車經過時,疏未注意前揭速限規定,以時速至少60、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撞擊被害人致死,顯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服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自陳職業為司機,平日以載送雇主為業(見偵一卷第15頁),當可知悉駕駛車輛需高度專注,始不至發生意外,猶於前揭時、地服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駕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已創造或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終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實害結果,被告就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顯係故意而為,嗣亦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未論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第22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61頁、偵一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過失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施用毒品及過失致死2罪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為實質上一罪,縱被告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參以上開說明,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施用毒品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2.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本案被告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附近多支監視器所錄下,又為其前方受波及之C公車司機、後方汽車駕駛及對向行經之D公車司機等多人發現,肇事時地又為人車來往之用路尖峰時段,眾目睽睽,犯罪當下顯無任由其貿然離開現場或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則被告固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查其犯後不僅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7、387頁、卷二第311至312頁告訴人楊秀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又於偵、審中刻意誤導審理方向,使本院為傳喚證人 余進長 之無益調查(見本院卷一第
209、212、343至355頁,餘詳後述),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知悉社會大眾對毒駕行為深惡痛絕,政府近年亦採取零容忍之加重刑罰手段,卻不知自制,服用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甚高之狀況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市區道路,終因毒品作用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所為公然漠視法律規範,不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極大悲痛,亦將一般社會大眾之交通行路安全視為無物,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至為重大,不宜輕縱;被告雖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因果關係,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又被告於偵查中杜撰駕車目的為接送其老闆「余進長」餐敘,待余進長於審判中否認後,始坦言虛構上情(見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354頁),徒耗寶貴司法資源;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暨衡 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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