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泓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昆泓與少年李○諺(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緣少年李○諺與丙○○因網路留言發生糾紛而相約於110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0巷談判,李○諺為首謀,號召李昆泓、少年鄭○○(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93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9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94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0巷談判,李昆泓、少年李○諺、鄭○○、蔡○○、吳○○、許○○(上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鬥毆或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昆泓竟與少年李○諺、鄭○○、蔡○○、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在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0巷集結,並由李○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1支,見丙○○到場,雙方一言不合,即由鄭○○手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李○諺亦手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及以腳踢踹丙○○腹部,又持棒球棍毆打丙○○身體,由李昆泓徒手以拳頭毆打丙○○頭部,由蔡○○手持安全帽毆打丙○○身體,由吳○○徒手毆打丙○○身體,許○○則在場助勢,致使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許○○、證人林○驊(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鴻(95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宴(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同案少年李○諺、鄭○○、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及其截圖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本案5名少年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0巷聚集,該處為一般人、車往來通行之巷弄,自屬公共場所,被告並與其中4人少年在該處恣意持安全帽、棒球棍或徒手共同追打告訴人,自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少年許○○(姓名年籍詳卷)僅在場助勢,並未動手,其所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告不同,故就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並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是被告與少年李○諺、鄭○○、蔡○○、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諺、鄭
○○、蔡○○、吳○○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被告與少年李○諺等人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㈥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聚集人數尚非很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到場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