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張弘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保護令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