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所載有關被告姓名「 吳東揚 」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東陽」。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原記載被告姓名為「吳東揚」,惟查,本件被告之姓名應為「吳東陽」,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所記載「吳東揚」,顯係「吳東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