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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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戴笙 伃相 對人 吳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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