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永裕與 許明豐 係表兄弟關係,而許明豐女友 王丞伶 之妹先前則與李永裕交往。李永裕因對王丞伶不滿,竟於民國102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夥同友人 郭秋賢 一同前往許明豐、王丞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由郭秋賢踹開上址住處大門後,兩人陸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許明豐自房間內出來攔阻,李永裕及郭秋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永裕持屋外取得之圓形板凳,而郭秋賢則徒手,兩人共同毆打許明豐,致許明豐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瘀傷及左前臂棍傷紅腫併瘀傷等傷害。李永裕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乘郭秋賢毆打推擠許明豐之際,進入上址房間內,持前開用以毆打許明豐以致破損之圓形板凳椅腳毆打當時在房內原已準備就寢之王丞伶,造成王丞伶受有左手腕、左前臂、雙側小腿及雙腳棍傷紅腫合併瘀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李永裕離開房間走至上址客廳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妳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王丞伶,致王丞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員警將李永裕、郭秋賢二人帶回警局,復通知王丞伶、許明豐二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知全案情節(郭秋賢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明豐、王丞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永裕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方面,除告訴人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前揭被訴傷害告訴人許明豐、王丞伶二
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警方抵達許明豐、王丞伶二人住處後,即將其帶往派出所,其於過程中未曾與王丞伶對話,亦未曾以「要讓妳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王丞伶;至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本案係因許明豐之姊對其抱怨王丞伶姊妹二人佔用許明豐住處,致伊無法返回家中居住,故與許明豐發生衝突,其當日係與許明豐對罵,並未恫嚇王丞伶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19頁正面至20頁正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正面、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76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62頁正面、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66頁正面),而許明豐遭被告夥同郭秋賢毆打成傷,另王丞伶亦遭被告毆傷,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同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及許明豐傷勢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3、45至46頁)。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方 信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渠於 102年3月8日抵達現場後,見被告在許明豐住處客廳對許明豐大小聲,而王丞伶則在上址房間,當時被告言行幾近瘋狂,飆罵三字經,並出言對王丞伶稱:要讓妳不好過、要讓妳受到傷害,惟確切之內容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105頁正面、107頁正面)。查證人 方信元 與被告及許明豐、王丞伶均無親誼,衡情自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是渠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佐以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行交互詰問過程,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出言恫嚇王丞伶情事,益見方信元、許明豐、王丞伶三人證詞可信。雖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究係於警察到場前或到場後口出此言,抑或於毆打王丞伶過程中併有出言恫嚇之舉,所證情節稍有不一,然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於案發當時遭受被告攻擊,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渠二人對現場之觀察力本難期待與冷靜之旁觀者相當,且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渠二人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亦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僅以許明豐、王丞伶二人證詞內容於細節稍有出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係與許明豐對罵,並非針
對王丞伶云云。然倘本案發生緣由確如被告所陳,則被告衝突之對象理當限於許明豐一人,自無波及王丞伶之理。
況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許明豐之姊對其抱怨無處居住情事,且多次否認毆打許明豐,僅坦承毆打王丞伶。更有甚者,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與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稱:「我只是與王丞伶有口角糾紛,其他的人都沒有糾紛及仇恨」(見警卷第
5頁),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全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毆打許明豐、王丞伶二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伊空言否認恫嚇王丞伶,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毆打告訴人許明豐、王丞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伊出言恫嚇王丞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友人郭秋賢就傷害許明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深夜侵入許明豐、王丞伶住處逞兇,所為使渠二人身心受創甚鉅,而其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恫嚇王丞伶之舉,未見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許明豐業已與共犯郭秋賢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記載,郭秋賢賠付許明豐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而許明豐則「願意撤銷對甲方(即郭秋賢)傷害及毀損告訴」,且此一和解書載明:「本和解書乙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一份送歸仁八甲派出所存查」,而該和解書亦確實送至歸仁派出所,由所內員警轉交員警方信元收受,應認業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此一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㈠和解乃契約之一種,雙方當事人於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均係向對方當事人所為,與第三人無涉。查郭秋賢於本案案發之後,曾與許明豐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內容如上所述之和解書,並將其中一份轉送歸仁派出所交予員警方信元,此固據證人郭秋賢、許明豐、方信元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正面、75頁正面、81頁正面至83頁反面、86頁正、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107頁反面),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惟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乙方(即許明豐)願意撤銷對甲方(即郭秋賢)傷害及毀損告訴」之和解條件,僅能認為係許明豐、郭秋賢二人彼此對立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和解契約之一部,難認為係許明豐單方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雖該和解書於備註欄載明:「本和解書乙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一份送歸仁八甲派出所存查」。但所謂存查,無非透過將和解書轉交員警保存之動作,其目的雖係在證明許明豐、郭秋賢二人業已達成和解,許明豐有撤回告訴之意願。惟許明豐有撤回告訴之意願,與渠實際上前往警局或向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兩者並非相同,不能等同視之。
㈡查郭秋賢、員警方信元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郭秋賢
前往交付該和解書時,並未對收受和解書之員警表明許明豐有撤回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107頁反面至108頁正面);另許明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交付該份和解書予員警之目的,僅在 證明渠 與郭秋賢和解,證明渠不欲對郭秋賢提告,然渠並未對員警表明撤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則依許明豐、郭秋賢、方信元三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許明豐心中雖有撤回告訴之意,然並未對司法警察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據此自無從認渠業已撤回對郭秋賢之告訴,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謂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辯護意旨認郭秋賢受許明豐之託將上開和解
書轉交員警存查時,業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有誤會,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許明豐、王丞伶二人後,遭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偵辦。而被告之兄得悉後,則委託渠與被告共同之友人 張紹輝 前往派出所提供協助。詎被告竟於員警製作筆錄之前,自行騎乘張紹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該派出所,並於同日即102年3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裝載含有中質芳香烴成分液體之玻璃瓶,前往王丞伶母親及弟妹居住,現有人所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朝該住宅大門旁客廳外推之玻璃窗丟擲前開玻璃瓶,造成玻璃窗破裂,並以不詳之方式點燃上開不明液體而放火,致使該住宅客廳南側窗戶燻黑、破損、住宅內電視機塑膠外殼燒失、屋外騎樓之洗衣機、水桶及該住宅窗戶燒損,所幸居住於隔壁之鄰居 許長蓮 聽聞玻璃碎裂及機車疾駛而去之聲響,認為有異,乃下樓察看,因而及時發現火勢,並立即灌救撲滅,以致不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放火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紹輝、許長蓮、居住於上開遭縱火之住宅之 王志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12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位置圖一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谷歌 (google)地圖各一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張紹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歸仁派出所離去後,有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遭縱火之住宅前,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放火未遂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張紹輝所有之前開重機車離開歸仁派出所後,即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後意欲前往友人 謝榮洲 (音譯)住處,然因其先前與王丞伶之妹交往之故,慣於往王丞伶家人上址住處方向前進,後因發覺走錯路,故又折返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王丞伶之母親及弟妹居住,現有人所在,位於臺
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前於102年3月8日上午
4時15分許遭人丟擲內裝含有中質芳香烴成分液體之玻璃瓶,造成玻璃窗破裂,再以不詳之方式點燃上開液體而放火,致使該住宅客廳南側窗戶燻黑、破損、住宅內電視機塑膠外殼燒失、屋外騎樓之洗衣機、水桶及該住宅窗戶燒損,幸因鄰居許長蓮聽聞機車疾駛而去及玻璃破裂聲響,發覺有異,下樓察看並立即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證人許長蓮、王丞伶之弟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31至32、26至28頁、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至86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張紹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距離上址遭縱火住宅約50公○○○區○○路○○巷○○號,為該處監視器攝得影像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經證人張紹輝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公園路39巷30號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與渠所有之機車極為類似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12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位置圖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依現有事證,被告固有在許明豐住處,以「要讓妳全家死得
很難看等語」恫嚇王丞伶,而王丞伶母親及弟妹所居住之上址住處於被告離開警局後未久,即遭人縱火,約10分鐘後,被告又在距離案發現場僅約50公尺處遭監視器攝得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影像;再依卷附谷歌地圖所示路線,被告由歸仁派出所返回其位○○○區○○○街○○巷○○號住處前,先經過上址遭縱火之住宅,其後再駛至大順三街26號友人住處,明顯有繞路情形,而被告辯稱因其與王丞伶之妹交往以致慣於向 渠妹 住處方向行駛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則綜合上開事證推斷,一般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固高度懷疑被告涉案。然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前往上開住宅縱火之人,而全案復未見檢察官舉出其他事證足以排除被告以外其他人涉案之可能,則本件僅憑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前往王丞伶母親及弟妹上址住處縱火之人。
㈢雖證人即員警方信元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渠於案發後約
當日凌晨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之母親對渠表示被告攜帶一瓶子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此一證詞內容或與前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地面發現疑似玻璃容器碎片(見警卷第63頁)及證人許長蓮所證:案發當時曾聽聞玻璃破裂聲響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偵查卷第35頁),部分吻合。然證人方信元此部分所證情節,係屬傳聞,本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本件既無任何方式就案發現場所發現之玻璃容器碎片與證人方信元所證被告攜出之「瓶子」進行比對,此部分即屬無從調查,是亦不能僅以證人方信元上開證詞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前往王丞伶母親及弟妹上址住處縱火之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102年3月8日凌晨2時許進入告訴人許明豐、王丞伶住處毆打渠二人當時,係與郭秋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許明豐所有之圓形板凳毆打許明豐,以致該板凳損壞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即為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毀損上開圓形板凳部分,業經許明豐提出告訴,而認此部分訴訟條件業已充足,然許明豐於警詢中陳稱:「(問:李永裕所攜帶木棍是何種木棍?木製圓形板凳是何人所有?)如同警方在現場所拍照以(已)壞掉的圓形木椅的腳架。木製圓形板凳部(不)是我家所有事(是)李永裕從外面拿進來的」、「(問:你要提出何種告訴?)傷害及毀損告訴」(見警卷第17、18頁),則依許明豐上開警詢所陳內容,本件遭毀損之板凳是否確係渠本人或家人所有,已非無疑。至本院審理中,許明豐經本院提示該板凳照片後證稱:「(問:照片所示毀損的板凳,是否為你所有?)應該是放在我家外面的」、「(問:是你的嗎?)應該是我家的」、「(問:你剛才說照片所示木製板凳是你家的,可是你之前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你提到『木製圓板凳不是我家所有,是李永裕從外面拿進來的』,該板凳是否為你家所有?〈提示警卷第17頁倒數畫圈處〉)我家也有這種板凳,可是我家外面那時候好像也有放這種板凳」、「(問:你所謂的『你家外面』是否指你家的院子裡面?)院子外面」、「(問:你能確定打壞的這張板凳到底是不是你家的?)不太確定,因為他們衝進來就拿板凳了,那時候我家外面應該都會放一些東西」、「(問:你家外面的東西是否為你家人放的?)有時候是隔壁鄰居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依許明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遭毀損之板凳係被告自許明豐住處外取得,且許明豐本人並未親見被告拿取板凳之過程;而許明豐住處外放置之板凳,並非均係許明豐或渠家人所有,則本件遭毀損之板凳究係何人所有?許明豐本人並不知悉,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為渠所有等語,無非臆測,自難逕認渠為該板凳之所有權人。此外,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足證許明豐對該板凳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是不能逕認渠為被害人而得對該板凳之損壞提出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許明豐係前述遭損壞板凳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許明豐對該板凳有何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難認渠得居於被害人之地位而就上開板凳之損壞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玉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