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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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寶隨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月2日入監執行後,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月3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3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3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宜蘭監獄109年第3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篩選
應接受身心治療,嗣於110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受刑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且受刑人綜合評估結果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函、法務部○○○○○○○受刑人歷次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違法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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