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輔助人 李映萱 輔助人 李志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映萱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李映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李志林為輔助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已然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志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77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二)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李員 (即聲請人李映萱)之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問題多思考較久才回答,對於複雜問題較沒辦法理解,需李父在旁解釋,其餘較簡短、簡單之問題則李員可自行回答。整體衡鑑過程中,李員配合度佳,但思考時間較長,在知覺推理中若給予足夠時間,李員多可正確回答,而處理速度中,李員作答十分緩慢且仍有錯誤,導致分數不佳。以測驗的行為觀察推估,此次測驗的結果是可信的……依據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診斷應為輕度智能不足。李員自小學習能力較落後,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李員語言理解在輕度障礙、處理速度落在中度障礙,因此鑑定人認為李員受意思表示、意思表達之能力與理解意思表達後果之能力因其認知障礙有其不足之處,建議其對於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等事務仍須與人討論詳細内容再下決定為宜。因認知發展在成年後較為固定,推測李員認知分數可回復性與成長性並不高。李員自從2年前的購書糾紛後,李員未再有類似受到話術推銷購物之情事,顯示李員從經驗中學到教訓。李員生活單純,如若家屬對於其交友、網路、工作環境掌握得宜,也許可以避免未來李員再度涉入一些法律糾紛。李父對李員未來求職有許多憂心與苦心,不希望因為輔助宣告身份影響李員求職,讓李員的工作機會受限,鑑定人亦感同身受。然因李員之功能在執行一般職業上恐仍需他人協助,即便其無輔助宣告之身分,在任職一般競爭性的工作恐仍遭受許多困難與壓力,建議可考慮較輕便之工作,或是身心障礙身分可執行之相關工作,較符合李員之身心需求。依李員目前之功能,無法說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完全消滅,但因其與家屬從過去經驗學到部分自我保護的方式,也許可預防後續之法律糾紛,建議法官依據法律層面之考量來裁決是否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四、依前揭鑑定報告,聲請人目前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可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仍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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