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辯稱只是單純想跟被害人乙○○溝通、聊天,是因為氣憤才打電話給乙○○,有講四十萬元之事,但沒有恐嚇乙○○云云。查被告確有對乙○○恐嚇取財,業據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恐嚇乙○○之錄音帶為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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