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 劉堂禾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被告 劉玉美 即 劉達 繼承人
劉玉真 即劉達繼承人
郭宗鐘 即劉達繼承人
郭義風 即劉達繼承人
洪 郭瑞珠 即劉達繼承人
郭侑君 即劉達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瑞珍 即劉達繼承人
劉阿葉 即劉達繼承人
劉燕樺 即劉達繼承人
劉國勝 即劉達繼承人
劉國義 即劉達繼承人
劉瑞玲 即劉達繼承人
蕭雪霞 即劉達繼承人
劉美英 即劉達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 劉雅文 被告 劉美惠 即劉達繼承人
劉美芳 即劉達繼承人
劉淑芬 即劉達繼承人
劉雅燕 即劉達繼承人
劉彥麟 即劉達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辰鈴 被告 劉有得 即劉達繼承人
邱玉女 即 劉枝木 繼承人(即劉達繼承人)
劉燕陵 即劉達繼承人
劉俊男 即劉達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俊興 即劉達繼承人被告 陳玉梅
陳福成 聖巡 北極殿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進發 被告 羅松男 即 羅皆 得之繼承人
劉明翰 陳一成 陳福源 陳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松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羅皆得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7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2.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揚取得;編號B、J、K、L、面積共87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聖巡北極殿取得;編號C'、面積9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
7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成取得;編號E'、面積6
5.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梅取得;編號F'、面積82.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一成取得;編號G'、面積8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源取得;編號H',面積12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明翰取得。
三、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劉達(民國61年5月20日死亡,新
司調字卷第45頁)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新司調字卷第189頁),惟於訴訟繫屬中,劉達之繼承人已完成繼承登記(新司調字卷第157頁;訴字卷一第355至373頁),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聲明(訴字卷二第113頁),本院亦將記載該情事之筆錄送達全體被告(訴字卷二第215至227頁)。⒉原告起訴時原列 郭伍男 、 劉堂安 為被告,惟嗣具狀撤回(訴
字卷二第229頁),斯時該2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⒊原告上述之撤回,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多次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並為聲明,惟根據前述說明,均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陳玉梅、陳福成、聖巡北極殿、劉明翰、陳一成、陳福源、陳國揚、羅松男、劉玉真、郭宗鐘、郭義風、 洪郭瑞珠 、郭侑君、郭瑞珍、劉阿葉、劉燕樺、劉國勝、劉國義、蕭雪霞、劉美英、劉美惠、劉美芳、劉淑芬、 王劉雅文 、劉雅燕、劉有得、郭瑞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劉達之繼承人、羅皆得之繼承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應無
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否則日後權利範圍將變得更狹小零碎,恐無益於土地價值。請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權利價值差異,願依鑑價結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意見:㈠被告劉俊興、劉燕陵、劉俊男、邱玉女、劉玉美、劉玉真、
郭瑞珍、郭宗鐘、洪郭瑞珠、郭侑君、郭義風、王劉雅文、蕭雪霞、劉美英、劉美惠、劉美芳、劉淑芬、劉瑞玲、劉彥麟、劉雅燕、劉有得:同意不受原物分配,但認為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劉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08萬8,104元,因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7地號土地)111年2月20日交易價格的實價登錄為新臺幣(下同)7,652萬8,000元,依其總面積911.82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高達8萬3,927元,系爭3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區,地上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自得作為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計算之參考。因此,依劉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為24.88平方公尺,於分割後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08萬8,104元(計算式:24.88平方公尺×8萬3,927元=208萬8,104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被告羅松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羅皆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07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訴字卷二第89至9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羅皆得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除戶)、羅皆得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市登記立案寺廟名冊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1月24日南院武家卯89繼字第24號函(新司調字卷第125至155、
171、179至181、199頁;訴字卷二第89至97頁)在卷為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均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具體考量:
⒈系爭土地上東側臨臺南市永康區立興街,北側臨同區立興街7
4巷,沿立興街之東北側往東南側,依序坐落被告陳國揚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被告陳福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D)、被告陳玉梅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E)、被告陳一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F)、被告陳福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0○0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G);位於附圖一編號A建物西側坐落一被告聖巡北極殿所有之金爐(即附圖一編號B);系爭土地最南側坐落被告劉明翰所有,未有門牌號碼,現亦未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H);系爭土地西側自北往南依序坐落被告聖巡北極殿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同區立興街92巷2號建物(即附圖一編號
J、K),此有本院111年6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所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1006758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訴字卷一第187至227、245至247頁)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應優先考量將原物分配給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之共有人,方可以保障其等之居住權,也能夠避免將來因拆遷、興訟所造成之整體社會資源浪費。
⒉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相符合,此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1009077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訴字卷一第375至377頁)在卷可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無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建物,建物均可與公路聯絡,出入無阻礙,且被告均未有反對之意思,堪認原告分割方案能有效兼顧兩造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相符合,應屬可採。
㈣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雖認原告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兩造所獲分配面積,不但相較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權利價值略有不同,且各塊土地所在位置亦有差異,是關於分割後兩造應否互為補償、如何補償,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由 陳善翔 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結果認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翰南估字第H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訴字卷二第61頁,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寬深、形狀、道路通行利用便利性等因素進行調整,據以計算原告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詳細說明各比較標的之差異,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之估價報告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部分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367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0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為本案兩造互為補償之計算基礎,惟不動產之價格評估有其學理上之要求,而非可任意選擇相同區域內之土地逕為比較,更應先擇多個條件相近之標的,於修正、調整細部差異後推估合理價格,避免受到單一特殊個案的影響,是部分被告不認同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自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先訴請被告羅松男就被繼承人羅皆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07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意願等情,認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陳玉梅1513分之602陳福成24分之13聖巡北極殿453900分之2674734劉堂禾24分之15羅松男即羅皆得之繼承人9078分之16劉明翰75分之67陳一成9078分之4628陳福源9078分之5159陳國揚24分之210劉玉美、劉玉真、郭宗鐘、郭義風、洪郭瑞珠、郭侑君、郭瑞珍、劉國勝、劉國義、劉阿葉、劉燕樺、蕭雪霞、劉美英、劉美惠、劉美芳、劉淑芬、劉瑞玲、王劉雅文、劉雅燕、劉彥麟、劉有得、劉俊男、劉燕陵、劉俊興、邱玉女60分之1劉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二:
應補償義務人暨金額陳玉梅陳福成劉堂禾劉明翰陳一成陳福源應受補償人暨金額(新臺幣/元)聖巡北極殿16,64233,18779,6626,62419,4184,318羅松男即羅皆得之繼承人8781,7504,2023491,024228陳國揚174,568348,121835,63269,481203,68645,300劉達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132,795264,818635,67052,854154,94534,460合計324,883647,8761,555,166129,308379,0738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