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0年4月15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15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
並未交付或借予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被告
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伊所有
汽車一部在案(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70號),況且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
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伊得 拒絕給付,被告持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
等語。爰聲明:本院96年執字第606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後,陸陸續
續再向被告借款共計25萬8,000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因此被告係依據借貸及本票追索權等二項法律關係向
原告求償借款,時效應為15年,被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程序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
於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
原告於強制執行中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
3421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就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得加以主
張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本票裁定抗
告程序中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爭執時效問
題云云,尚不可採。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依票據法前開規定,
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
時效消滅,是至93年10月15日止,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
由,時效消滅。被告係於96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為准許之裁定,在此
之前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開始執行行為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各項款之中斷時效事由,被
告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為主張,容有誤
會,亦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原告主張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際交付金錢予原告即系爭
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一節,即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爰不再
就此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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