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湘瑩企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間訂立市○○路業務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號碼00000000、0000
0000等號電信設備。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原告已依約停止服務,至96年
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2,378元,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
租用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存證信函、欠費清單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