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5月1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
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
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
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是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又原告為擔保該債權而○○○區○○段○○○○號所設定之
抵押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96年2月14日設定)亦業於96
年9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本件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復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一紙(96司票字695號)、
抵押權塗銷登記一紙等件為憑。
二、被告方面:系爭本票為證人 劉代書 帶被告至原告住處,由原
告之子代簽並交付,原告均在現場,顯有授權其子簽發交付
系爭票據之意思,是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抗,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一紙(96司票字
695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一紙等件,核屬相符,而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應就
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查原告確曾透過劉姓代書,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當場
交付一紙本票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雖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本票並非本件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能說明其
當場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係本件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本票
,且除本件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人提出第二紙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則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是否確非原告當時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已非單
憑原告片面否認即可認定。又系爭被告所執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借錢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秀
蘭代書當庭指證明確,顯然系爭被告所持本票,確係原告
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本票無誤。
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縱非原告所親自書寫,然既為原告交
付予被告,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當初借款已拿給劉姓代書給付予被告而清
償完畢,由原設定之抵押權已塗銷可證明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詢之證人 劉秀蘭 (問:原告錢有無拿給你去還
被告?)亦經證人劉秀蘭當庭否認。顯見被告執有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而交付
,而被告並未受償二十五萬借款,其本票之債權並未消滅
。至於原告是否有將二十五萬借款交予劉秀蘭代書,係屬
原告與劉秀蘭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保有系爭本票債權
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