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96年7月24日、96年12
月7日、97年1月24日及97年2月23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208,533元,詎被告出院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經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病歷、急診病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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