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己○○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准予合併分割」記載,應更正為「准予
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