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55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乙○○
      壬○○
被   告 丁○○
      辛○○
      甲○○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5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丁○○、辛○○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辛○○及訴外人 顏宗龍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以分期購買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9,240元,約定自85年12
月5日起至86年11月5日止分12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給付18,2
70元,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嗣依法取回車輛並公開拍
賣,拍賣所得101,600元,沖抵費用2,032元、遲延利息12,4
34元、本金87,134元,尚不足差額計132,106元,又顏宗龍
於89年4月7日死亡,被告甲○○、辛○○、庚○○、戊○○
、己○○為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
應概括繼承顏宗龍之權利義務。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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