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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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禾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千禾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併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100年12月2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 劉易洲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凌晨5時16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該2人先行翻越圍牆(安全設備)進入後院,再由林千禾持老虎鉗破壞該址鐵窗後,並在外把風,而由劉易洲侵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破壞其內辦公桌之抽屜鎖,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陳立文 經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循線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陳立文經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千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陳立文經理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第8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102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第79至87頁、第12至14頁、第88至10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劉易洲於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鐵製老虎鉗為金屬製品,既足以撬開窗戶,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劉易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迄今復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當庭自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上開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