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宇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慧文 、 朱家禾 、 許瑋庭 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3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廖宇森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森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由東往西方向於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上靠近昆明街口之機車停等區南側路邊臨停,其起駛後欲右轉昆明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即自其臨停處右切入路口並冒然右轉,適有朱家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許瑋庭沿同路段外側第1車道同方向自廖宇森後方行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而與廖宇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2人均人車倒地,朱家禾受有左肩挫傷、左足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許瑋庭受有左側膝蓋內側4*2公分撕裂傷與挫傷、左側小腿、右側膝蓋、左側手腕、右側腰際擦傷等傷害。廖宇森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朱家禾之法定代理人王慧文告訴及朱家禾、許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宇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禾、許│全部犯罪事實。│││瑋庭於警詣及偵查中之指││││證││├──┼───────────┼────────────┤│3│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行車紀錄││││影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