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
務警察所於98年4月14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4111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單各一份為證。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
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除依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
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之文義性解釋,送達
之時間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之許可外,原則上不得
於夜間為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98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自北防波堤西
北邊,未經申請許可,擅行進入管制區,經警當場查獲,固
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查,然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
知書(98年3月18日中港警刑字第09800029302號)係於98年
3月25日21時20分由員警 謝漢昌 送達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即交由同居人 郭淑惠 收受,有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送達
係日沒後之夜間送達,且未經法官之同意,其送達程序顯然
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適法,自尚
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難認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即通
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而不繳納,本件自應駁回移送機關
易以拘留之聲請,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