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7
年6月30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11,32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
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
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及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94年6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
屋A),租賃期間為3年6個月,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7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
雙方則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保
證其確有出租系爭房屋A之權利,故兩造特別於系爭租約
第20條約定:「出租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告知承租人(
即原告)如因人為因素而強制承租人須於簽約時效內遷離
,出租人願放棄法律訴訟之權利並賠償承租人之一切損失
,絕無異議」。詎料,在96年5月間,系爭房屋A所有權
人金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塔公司)出面主張被告
未得其同意違法分租該屋給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遷離該址
,並委託律師發函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事件受理)。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
應),被告非但未予處理,之後更避不見面,迫使原告在
租賃期間內,必須自系爭房屋A遷出,致不能就系爭房屋
A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上開民法第436條準
用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系爭租約既經依法終止
,被告即應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
(二)次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出租人於簽約時告知承租人
如因人為因素而強制承租人須於簽約時效內遷離,出租人
願放棄法律訴訟之權利並賠償承租人之一切損失,絕無異
議」。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
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
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第三人金塔公司出
面就系爭房屋A主張權利,致不能就系爭房屋A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
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失,係指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A所支出
之下列費用,現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1裝潢費用466,855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後,共支出570
,600元之裝潢費用,依行政院所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下稱折舊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每年折舊率為0.1,而至96年6月間原告被迫遷離系爭房屋
為止,約使用2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66
,855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一),即570,600÷(10+1)=51,873;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0.1×使用年數,即(570,600-51,873)
×0.1×2=103,745;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
,600-103,745=466,855元〕。
2廣告招牌費用81,818元─原告支出廣告招牌費用100,000
元,依折舊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
舊率為0.1,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1,818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100,000÷(10+1)=9,09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1×使用年數,即(100,000-9,091)×0.1×2=
18,182;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18,182=
81,818元〕。
3壁紙及地磚費用65,455元─原告支出壁紙及地磚費用80,0
00元,依折舊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
折舊率為0.1,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5,455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80,000÷(10+1)=7,27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1×使用年數,即(80,000-7,273)×0.1×2=
14,545;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14,545=
65,455元〕。
4冷氣安裝費用46,667元─原告支出冷氣安裝費用60,000元
,而依折舊表,中央系統的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
每年折舊率為0.125,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
6,66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
一),即60,000÷(8+1)=6,667;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125×使用年數,即(60,000-6,667)×0.
125×2=13,333;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0-1
3,333=46,667元〕。
5水電改裝費用28,636元─原告支出35,000元之水電改裝費
用,依折舊表,關於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
舊率為0.1,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636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35,000÷(10+1)=3,1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1×使用年數,即(35,000-3,182)×0.1×2=6,
364;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6,364=28,63
6元〕。
6廣播設備費用21,257元─原告支出廣播設備費用30,000元
,而依折舊表,其他廣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每年折
舊率為0.17,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1,257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30,000÷(6+1)=4,2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17×使用年數,即(30,000-4,286)×0.17×2=
8,743;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8,743=21
,257元〕。
7電話工程費21,257元─原告支出電話工程費用30,950元,
而依折舊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為0.2,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1,257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30,950÷(5+1)=5,15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30,950-5,158)×0.2×2=10,3
17;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50-10,317=20,63
3元〕。
8室內設計費用12萬元。
9以上合計,原告受有損失851,321元(計算式:466,855+
81,818+65,455+46,667+28,636+21,257+20,633+12
0,000=851,321元),加上被告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6萬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1,321元(計算式:851,321+
160,000=1,011,32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包括押
租保證金16萬元)轉讓給訴外人丁○○所經營之華漢國際
有限公司,且係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未付租金而自行遷離
等語。然查: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同
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供稱已將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訴
外人丁○○,但此未得到原告之同意,並不符合民法關於
租賃契約法定移轉之要件,是依上開民法第301條規定,
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租賃契約移轉行為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被告仍應對原告負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之所以將96
年4月份之租金交付給第三人 林慧美 (即丁○○之員工)
,乃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非同意被告將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交由他人承受。
2證人即金塔公司總務乙○○於97年5月27日鈞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將系爭房屋A分租給原告時,並未得到所有權人
金塔公司之同意,且金塔公司於95年7月間同意被告將其
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丁○○之條件,正
是被告必須要求原告遷離,金塔公司之所以於96年5月間
出面要求被告遷離,係因丁○○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
故,是原告確係被迫自系爭房屋A遷離,並非自願遷離甚
明。
3原告之所以未全數給付96年5月份之租金,乃係因林慧美
前來收取租金時,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身邊之現金不足,
故僅先支付35,000元,之後因金塔公司已要求原告遷離,
被告又避不出面處理,丁○○亦於同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該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全部內之門市將於5
月底結束營業,故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始未支付剩餘之
租金。據此,丁○○早已決定在96年5月底結束門市營業
,並和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金塔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
約及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A搬離,與原告未全額給付96年
5月份之租金無關。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房屋全部乃被告於92年11月7日向金塔公司承租,租
期5年,原告則係於94年7月1日起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A
,經營 吉星安 親班,租期3年6個月,又被告另於95年7月
21日將被告經營之哈佛文具禮品公司(下稱哈佛公司)頂
讓予訴外人丁○○經營華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
),並將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由訴外人丁○○承受,
而丁○○並以華漢公司名義與金塔公司另定新租約,原告
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A之權利義務亦由丁○○承受,包括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被告已交付丁○○
,而原告理應每月給付租金8萬元予丁○○收受,以上均
為原告及金塔公司所同意。詎原告於訴外人丁○○前往收
取租金時,竟不支付,被告不得已仍代丁○○向原告催收
租金,迄95年12月7日被告並再委由賴玉梅律師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租金直接給付予華漢公司丁○○,
並依原租約第21條約定於95年底租約調漲問題與華漢公司
另議新租金,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直到96年3月份,被告
為本件租賃事宜,乃再會同華漢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嗣
於96年4月份租金即由華漢公司逕向原告收取,然而華漢
公司因原告一再拒付租金,且又因共用廁所使用及水電費
繳納等問題與原告交惡,華漢公司遂無意繼續承租,乃與
金塔公司協議終止租約,而金塔公司進而與原告協商終止
租約,雙方嗣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終止租約自
動搬遷,核本件實係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未付租金在先,因
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請求遷離,且據金塔公司告知,原告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金,主動允諾金塔公司自
系爭房屋A遷離,並因原告違約之事實,致被告於96年8
月23日與金塔公司協議賠償金塔公司12萬元損害,被告自
無違約情事,原告於自動搬遷後又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
由。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金塔公司於92年11月7日所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8條固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租賃標
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借或轉借與第三人使用」,然上開約
定業因金塔公司同意被告轉租予原告而合意變更,原告如
依約支付租金即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嗣原告不付
租金並與金塔公司和解同意自系爭房屋A遷離,乃原告自
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前向金塔公司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其地址為台北縣新
莊市○○○路○○○號1樓,而金塔公司之營業處所為同上址
3樓,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經
營吉星安親班,金塔公司於被告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
二年間均無異議,顯然已默示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A轉租
予原告,被告與金塔公司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即已合意變更。
2次查,證人乙○○到庭亦證稱:「...隔了一段時間後
,店面開始營業,其中大約三分之一裝潢成安親班,他(
指被告)才告訴我們是出租給丙○○經營吉星安親班,他
告訴我們因為經營辛苦,才如此做,我們知道後沒有追究
,...」等語,更足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A予丙○○後
已得到金塔公司之同意。
(三)另兩造固於94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惟上開租約中關
於被告之權利義務,業由丁○○承受,茲分述如下:
1原告向被告分租系爭房屋A後,被告業於95年7月21日將
所經營之哈佛公司頂讓予訴外人丁○○經營華漢公司,原
告既與丁○○在同址營業,就此經營權及租賃權轉讓之事
實,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丁○○後,原告本應逕
向丁○○繳納租金,詎丁○○向原告收取租金時,原告竟
拒不支付,被告不得已始代丁○○向原告催收租金,被告
為求審慎,又於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已轉讓予丁○○之事實,而原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自96年3月份起即將租金交付予丁○○之代
理人林慧美,原告並與被告代理人 林麗姍 及丁○○共同結
算電費,有系爭租約上租金收取記錄及各頁下方電費結算
記錄可參,自足證被告將系爭租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丁○○
乙事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辯稱不知林慧美與被告之關係
云云,實屬無稽。
3況查,原告就96年5月份租金及96年4、5月份電費未繳納
,丁○○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收受上開函件後,
即以電話通知丁○○前往收取,然丁○○到達原告營業處
所後,原告非但拒不給付,反誣指丁○○涉嫌無故侵入住
宅及恐嚇等罪行,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益證原告
非但明知且同意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早已由被告轉讓予丁
○○,甚且足證本件實係原告惡意拖欠房租及電費等情至
明。
4證人乙○○到庭另證稱:「...後來吉星安親班跟丁○
○經常發生爭吵,收租金、共用廁所、水電費發生爭吵,
因為丁○○告訴我們才知道,後來丁○○說租了十個月每
個月都要向吉星安親班收租金很麻煩要退租,所以96年5
月底華漢就搬遷...」等語,更足證本件實係因原告屢
屢拖欠租金而造成爭議,並非被告違約。
(四)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意見如后:
1原告16萬元押租金已交付予丁○○,被告未收受押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2被告否認原證二之真正,且原證二僅是估價單,不能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出570,600元,又原證二估價單中櫃檯、置
物櫃、高櫃、矮櫃、公佈欄等應係可搬遷之物品,原告不
得請求賠償。
3被告否認原證三之真正,且原證三中所列招牌係可搬遷之
物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被告否認原證四之真正,且原證四號僅是估價單,不能證
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壁紙及地磚費用80,000元。
5被告否認原證五之真正,且原證五中所列冷氣係可搬遷之
物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6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水電改裝費用35,000元,且被告未曾同
意原告改裝系爭房屋A水電,原告擅自改裝水電違反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更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7被告否認原告支出廣播設備費用30,000,且廣播設備係可
搬遷之物品,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8被告否認原證九之真正,且原證九中數位總機、數位話機
、門口機及中繼器、無線電話、無線電話轉換卡等均係可
搬遷之物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9被告否認原證十真正,該收據未載明實際施作內容,顯有
重大瑕疵,不足為憑。
10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之租賃期間為3年6個月,原告縱有
施作裝潢亦應於遷離時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將房
屋回復原狀,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按實際使用年數即
依3年6個月時間攤提折舊,原告以實際使用2年1個月計算
,折舊應為25/42。
11況且,被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
承:「...至於上開房屋內所留存的物品,當初我有跟
華漢公司說依契約書第17條由華漢公司逕行處理,被告沒
有意見。...被告同意原告得逕行處理屋內留存之物,
被告沒有意見」等情,足證原告於他案中已放棄系爭房屋
A內物品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而證人乙○○
到庭並證稱:「...屋內有一些無用家具我們將其清除
,包含壞掉椅子、桌子、隔間(轉租玉山銀行後他們將其
拆除)、壞掉的冷氣機(有請人搬走)、地板則是我們原
先的地板、原來現場裝潢過的東西都已經拆除」等語,亦
足證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五)末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A後,租金只支付到96年4月份
為止,有租金簽收記錄為憑,然原告係於96年8月份始自
系爭房屋A遷離,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事件
金塔公司與原告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及原
告嗣後未依和解筆錄返還地下一樓停車位搖控器,金塔公
司於96年8月29日催告原告返還之存證信函(附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82號卷第65頁)可參
,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未付96年5、6、7
、8月份租金共計32萬元,自應賠償被告,另被告復賠償
金塔公司12萬元,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同
應負責賠償,以上金額合計44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A,租賃期
間為3年6個月,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萬元,押租保證金為16萬元,雙方則訂有系爭租
約,被告並保證其確有出租系爭房屋A之權利,故兩造特別
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出租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告知
承租人(即原告)如因人為因素而強制承租人須於簽約時效
內遷離,出租人願放棄法律訴訟之權利並賠償承租人之一切
損失,絕無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A後,於96年5月間,該
屋有權人金塔公司竟出面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違法分租該
屋給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遷離該址,並委託律師發函及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事件受
理),迫使原告在租賃期間內,必須自系爭房屋A遷出,致
不能就系爭房屋A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向其分租系爭房屋A
經營吉星安親班,又其另於95年7月21日並將承租系爭房屋
全部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丁○○承受,原告向被告分租系爭
房屋A之權利義務亦由丁○○承受,原告理應每月給付租金
8萬元予丁○○收受,此均為原告及金塔公司所同意。詎原
告於訴外人丁○○前往收取租金時,竟不支付, 廖癸琪 即無
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乃與金塔公司協議終止租約,而
金塔公司進而與原告協商終止租約,雙方嗣後於訴訟上達成
和解,原告同意終止租約自動搬遷,被告自無違約情事等語
。經查: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向金塔公司承租系爭房後,
另自94年7月1日起將該屋一部分即系爭房屋A轉租於原告,
租期至97年11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租約及被告與金塔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
1件為證,而依被告與金塔公司簽訂之租約第8條「乙方(即
被告)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與第三人使用.
..」約定,可知除非被告經金塔公司同意,否則其將系爭
房屋A轉租予被告,即屬違約,並使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對
金塔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即有受金塔公司追索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A之可能。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被告,其是
否得金塔公司同意所為﹖兩造認定迭有爭執,被告供稱已得
同意,原告則否認之。關於此點,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金
塔公司總務乙○○,其於本院97年5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
「(金塔公司於)92年11月將房屋出租給甲○○,有訂租約
,雙方有約定不得再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第三人,一年收
一次租金支票,分拾貳張,壹個月壹張,訂了五年的租約,
訂了租約後發現房屋在裝潢,時間以不記得了,原先甲○○
是要作牛排館,一年後又改成義大利麵店,後又變更為文具
店,後來發現又在裝潢,我有問他是否要轉租給別人,他說
沒有,是股東要用,我們認為與租約沒有牴觸,所以不有追
究,隔了一段時間後,店面開始營業,其中大約三分之一裝
潢成安親班,他才告訴我們是出租給丙○○經營吉星安親班
,他告訴我們因為經營辛苦,才如此做,我們知道後沒有追
究,我們租金都是針對他個人...」等情,由其所稱「發
現又在裝潢,我有問他(即被告)是否要轉租給別人,他說
沒有,是股東要用,我們認為與租約沒有牴觸,所以不有追
究,隔了一段時間後,店面開始營業,其中大約三分之一裝
潢成安親班,他才告訴我們是出租給丙○○經營吉星安親班
」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已刻意隱
瞞實情,雖金塔公司知悉後,「未予追究」,但不表示被告
轉租之行為已得金塔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況且,金塔公司
知悉被告轉租行為後,已於96年7月5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其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A及請求給付租金與自96年5月2日起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事件受
理,而原告因遭追索即於該案訴訟中與金塔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自96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屋A遷讓返還金塔公司,以致
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A為使用、收益(其餘租金及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金塔公司則拋棄請求),此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塔公司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據此,倘被告已得金塔公司同意
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金塔公司何以會另案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房屋,益見被告所稱已得金塔公司同意轉租系爭
房屋A予原告乙節,非可採信。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
文,而此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436條另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未經出租人即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金塔
公司同意,即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致原告遭金塔公司
追索房屋主張權利,因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
金16萬元,即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所收取之16
萬元押租金已因將系爭房屋A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丁○
○,而轉交予廖癸琪乙節,此為其二人間之約定,與原告無
涉,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論據。
七、另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出租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告
知承租人(即原告)如因人為因素而強制承租人須於簽約時
效內遷離,出租人願放棄法律訴訟之權利並賠償承租人之一
切損失,絕無異議」,據此約定,原告固可因遭金塔公司追
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後,對被告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須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
A,而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主張受有支出裝潢費用46
6,855元、廣告招牌費用81,818元、壁紙及地磚費用65,455
元、冷氣安裝費用46,667元、水電改裝費用28,636元、廣播
設備費用21,257元、電話工程費21,257元及室內設計費用12
萬元,合計851,321元等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然查: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A乃作為經營吉星安親班之用,此為原告所
是認,則其為經營該安親班,本即應投入相當之經營成本,
而觀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顯為經營安親班之必要成本花費
,不因其是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有所減省。換言之,若系
爭租約未經終止,原告上開花費仍屬必要,自不得謂係終止
租約後所受之損失,即此損失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八、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約付其96年5、6、7、8月份租金共計
32萬元,及其因原告未繳租金而另賠償金塔公司12萬元,
合計44萬元,應由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務抵銷
之等情。惟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A轉租予原告,其
賠償金塔公司12萬元,乃在履行對金塔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與原告無涉,如何要求原告賠償;另被告既已自
承自95年7月間起將其對系爭房屋A之權利義務(含出租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讓與廖癸琪,並有其提出之讓渡合約書1
件為證。據此,縱原告未付96年5月至8月份之32萬元租金,
被告仍無權對原告請求。況且,被告係因違約而遭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在此之前,原告並遭金塔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自96
年5月2日起應付之租金,後因和解,金塔公司即拋棄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得再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未付之租金,更
有疑義,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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