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ONGKULSONGRAT
選任辯護人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第1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ULSONGRAT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KONGKULSONGRAT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N(音譯)」、「MAC」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KONGKULSONGRAT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以及提款車手,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KONGKULSONGRAT與暱稱「曉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曉曉」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向 葉泉雄 佯稱:欲和葉泉雄交友,但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葉泉雄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美崙門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KONGKULSONGRAT依指示前去領取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用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
二、KONGKULSONGRAT與暱稱「 張耀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張耀明」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約定由 李怡萍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李怡萍遂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張耀明」寄出,再由KONGKULSONGRAT依指示前去領取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三、KONGKULSONGRAT與「NAN」、「MA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KONGKULSONGRAT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ULSONGRAT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包裹照片、領取包裹簽收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門號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提領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曉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張耀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與暱稱「NAN(音譯)」、「MAC」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犯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各該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獲取不法利益、分工情形,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考量其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雖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8張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交予被告供或預備供提款之用,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資料
主文
葉泉雄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ONGKULSONGRAT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怡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ONGKULSONGRAT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匯款時間
本案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旋律工坊」聯繫黃予昕,並對其佯稱:黃予昕有抽中獎項,需要填寫帳戶資料並加入會員,繳交入會費才能領取獎項云云,復佯稱黃予昕之帳戶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予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16時27分
150,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泉雄)
113年12月20日16時48分至53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和洲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遊戲平台客服,向謝允閎佯稱: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致謝允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8時30分
15,001元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泉雄)
113年12月20日18時42分
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櫃子藝術」聯繫吳宥里,並對其佯稱:吳宥里有抽中獎項,需要填寫帳戶資料並加入會員,繳交入會費才能領取獎項云云,復佯稱吳宥里之帳戶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宥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1日14時7分
12,030元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泉雄)
113年12月21日14時11分
1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仁盛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繫楊尚欣,並對其佯稱:楊尚欣有抽中獎項,需要依指示驗證帳戶資料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楊尚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19時15分
33,997元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泉雄)
113年12月20日19時21分至22分
20000元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許,向李婉瑛佯稱:李婉瑛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云云,再佯稱:李婉瑛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婉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16時19分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泉雄)
113年12月20日16時24分至25分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福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向李季娟佯稱中獎且可抽取紅包,惟需提供帳戶以供轉帳支付云云,致李婉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3時37分、14時3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3時52分至55分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11月28日14時5分至9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興門市
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向黃鈺茹佯稱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轉帳支付云云,致黃鈺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2時45分
4909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2時54分至13時3分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向鄭心慈佯稱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轉帳支付云云,致鄭心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3時04分
43166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5日13時18分至23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向董奕綦佯稱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轉帳支付等語,致董奕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13時17分
49985元
KONGKULSONGR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卡號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