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告人A01

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相對人A04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

相對人A03

受監護宣告

之人A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4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養子,相對人A04、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則分別為A2之養女、胞弟。A2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4為監護人,及指定A03或A2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2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A04、A03分別擔任A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A2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4為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在○○市○○區○○路00巷0號0樓(下稱0樓房屋),A2則居住在上址0樓(下稱0樓房屋),並與抗告人之女A05、抗告人之子A06同住,抗告人自民國70年間起居住A2樓下迄今,負責處理A2之生活起居、醫療等照護事宜,並曾為A2申請長照服務,A2亦滿意目前居住環境及家族整體狀況,而A04自結婚後即未與A2同住,並自112年2月起才陪同A2就醫,是抗告人顯較A04適於擔任監護人。又A2於111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市○○區○○路00號之0○樓、00號之0○樓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其所得價金係匯入A2名下聯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斯時A2並同意用以資助抗告人經營事業使用,嗣A2或因健康狀況及記憶不佳,始未能確認上開資金流向,抗告人並無不當侵占A2財產之情;嗣抗告人於112年2月11日,係因A2精神狀況不佳,持續說家裡遭竊,因A2僅信任警察,抗告人始向A2提及送給政府養、叫救護車等話語,並非故為恫嚇A2,是抗告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縱認抗告人不適於單獨擔任監護人,惟A2既已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願由抗告人及A04擔任共同監護人,亦應優先尊重A2之意願,由抗告人及A04擔任共同監護人。況抗告人為A2之養子,現仍居住在A2樓下,協助處理A2之生活起居,實無理由全然排除抗告人為A2處理相關監護事宜,如認抗告人不適於擔任監護人,亦應由抗告人或A05單獨或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A2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A04為A2之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為A2之監護人,或選定抗告人及A04為A2之共同監護人。㈢如認抗告人不宜擔任監護人,則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指定抗告人及A03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2未婚,單獨收養抗告人及A04,原與A05、A06同住在2樓房屋,嗣A2於112年1月23日跌倒住院,同年1月28日出院轉入養護中心,同年2月9日離開後,因腳傷不便,暫住在0樓房屋,惟抗告人對A2於112年1月間自費無痛醫療項目指責過度花費而不願支出,並於112年2月11日揚言要將A2送給政府養等語,更打電話報請救護車要載走A2,後經親友勸說才未遭救護車載走,以此方式恫嚇A2,繼抗告人復於112年2月18日停止居服員照顧服務,是抗告人顯有疏於照顧A2之情事。又A2自60歲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其存款及名下房產出租收入,而抗告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A2前於98年4月間已將其所有0樓房屋贈與抗告人,更負擔抗告人子女之學費、健保費等費用,抗告人竟於111年9月間,出售A2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將售屋價金悉數取去後購置汽車及停車位,且A2所有○○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後之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亦經抗告人逕自收取後未交予A2,自難認抗告人得以妥適處理A2之財產事宜,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2之監護人。再A2原健康狀況尚可,嗣A2於112年1月間因跌倒住院後,A04自112年2月18日接手照顧A2,並保管A2郵局存摺及提款卡,A04親自照料A2、定期回診、陪同提款,對A2之生活習慣、健康情形均有相當瞭解,並為A2申請居服員,與居服員溝通良好,且A04結婚後未曾向A2拿錢或借款,彼此間無金錢糾葛,並對A2目前開銷、資產管理逐一製作帳目、保留單據,確保A2資產流向,是A04應適於擔任A2之監護人。復A2並不識字,無法確實理解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後在其上簽名捺印,是系爭聲明書顯非出自A2之真意,況抗告人無心照顧A2,且與A04間已屢就諸多照護事宜意見相歧,難期抗告人及A04間得以適切溝通,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有礙於監護職務之執行或財產清冊之開立,對A2實屬不利,故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A03為A2之胞弟,與A2間素有往來,且與抗告人及A04間並無財產糾葛,是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A2之最佳利益。原審選定A04為A2之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2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9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29至133、261至2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及A2曾於112年2月11日對話略以:「抗告人:妳趕快講,妳不要怪我無情喔,妳不要惹我無情喔,妳給我試試看喔,趕快講。(A2:不用恐嚇,你試試看,大不了我這條命給你而已,我這條命你早就想要把我收起來了,你不要忘記這句話。)…抗告人:好,我們離開就好了,讓妳死在裡面也沒有關係,妳最厲害。(A2:我是住在這個土地長大。)抗告人:都走啦,讓妳自己死在裡面就好了。(A2:好)…抗告人:照顧妳,還要被妳糟蹋,妳很厲害是不是,自己去處理啦,妳要死自己去死啦。(A2:你都說好了,我還要說什麼。)抗告人:照顧妳,還要被妳糟蹋,看妳要怎麼死,自己去死啦、…妳死一死好了啦、…妳去死好了,叫政府來照顧妳…叫救護車把妳送去,看要送去哪裡都沒關係…我叫119把妳送過去」等語,有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曾與A04對話略以:「抗告人:跟你講!拿去問人家看看,如果解掉約,要損失多少,還能拿多少回來,不然等繼承,還要再被政府扣一次,遺產稅,就什麼都沒了。(A04:啊…大哥,你也知道現在醫療費用,有多高嗎?她自己生吃都不夠,還遺產稅勒!)」,復於112年2月9日與A04對話略以:「抗告人:媽媽要回來了!一人顧3個月,以後你還有遺產,不顧你以後一塊錢都沒!…你媽媽遺產還很多,不要我就把你處理掉,想清楚」等語,繼於112年3月1日與A04對話略以:「A04:上星期五,媽媽跑去跟大舅說:她要請長照看護,來協助她。(抗告人:他不要我處理!你自己看著辦。他手腳好了自己會處理!我也沒辦法他。)…A04:不是啦!是媽媽自己要請人。(抗告人:不要臉到極點!)A04:媽媽跑去舅舅說要長照。(抗告人:你媽媽說:他有錢自己最大,他自己會處理!不是不幫他!那你去幫它!)」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194、209至210、215至216頁),審酌A2於112年2月間因跌倒出院再自養護中心返家後,抗告人因與A2發生爭執,屢對A2提及略如「去死一死」、「叫救護車把妳送去」等語,嗣A2因有長照需求,而轉向A03尋求協助,且抗告人屢向A04提及為節省遺產稅捐可將定存單提前解約,或A04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照顧A2將無法分配A2遺產等情狀,是A04主張抗告人有疏於照護A2及未能妥適保全A2財產之情事乙節,尚非全然無憑,縱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在A2樓下,仍會協助處理A2之生活起居事宜等詞為實,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2之監護人,符合A2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復抗告人主張應優先尊重A2之意願,由抗告人及A04擔任共同監護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33頁),然查A2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抗告人、A04及A2,其訪視結果認A2本身認知功能退化,對於監護宣告議題及相關權利義務無法理解和回應,故A2於訪視過程中無明確說明及表達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9月1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復經亞東醫院就A2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 林育如 醫師於112年9月7日對A2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A2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是A2縱曾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亦難認A2斯時仍得理解監護宣告及監護人職務等相關事宜,並得就此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況法院選定監護人時,固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惟仍須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所列事項,以判斷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抗告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抗告人及A04間前屢就A2相關照護事宜發生爭執,業據A04提出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5至224頁),而A04亦陳稱其與抗告人無法溝通,復無信任關係,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2之共同監護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是本件如由抗告人及A04擔任共同監護人,亦有不利監護職務執行之虞,自難認由抗告人及A04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A2之最佳利益,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㈣再依抗告人及A04間上開對話紀錄,已難認抗告人有適切保管A2財產之觀念,且抗告人與A04間前屢就A2之照護事宜發生爭執,二人間難認有信任關係乙節,業據前述,是本件如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不利後續財產清冊之開立,而影響A2權益之虞。至抗告人固另主張得由同住之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A03為A2之胞弟,A2曾向A03尋求協助處理長照事宜乙節,業據前述,且A2曾因擔憂其財物在家中遭竊,而將其部分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予證人即A03之妻甲○○乙節,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A2與A03夫妻間應具相當信任關係,復參酌A03陳稱渠無法與抗告人溝通,二人不適宜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A03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A2之最佳利益。

 ㈤另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抗告人、A04及A2,據覆略以:⒈A2與A04於社工訪視時態度平和,對於A2相關照顧及生活點滴在訪視過程中均能說明及表達,A04亦能主動說明聲請監護的緣由,但A2本身認知功能退化,對於監護宣告議題及相關權利義務無法理解和回應,因此A2訪視過程無明確說明及表達。⒉A04考量自身的生活及照顧能力無負荷,亦有能力協助A2相關醫療或長照服務需求滿足,評估對於社會資源使用的能力佳,對於擔任A2監護人意願高。⒊抗告人對於社工訪視態度平和,雖未主動說明與A04關係不佳,但對於自身事情在訪視過程中均願意說明及表達,其表示長期擔任A2主要照顧者角色,考量身自的照顧技巧及經濟能力無負荷,雖言談中對於社會資源使用的能力較缺乏,對於A04聲請擔任A2監護人乙事仍存有疑惑等語,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造及A2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4婚後雖未與A2同住,然所住距離並非遙遠,仍會定期返家探視,亦會陪伴A2外出進行採購或辦理生活事務,且自A2112年2月間因跌倒出院輾轉返家居住起,定期陪同A2處理就醫、領款等事務,復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A03、乙○○均表示A04較適宜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158頁),是由A04擔任A2之監護人,並無不利於A2最佳利益之情。又抗告人對A2之生活作息、醫療照護等狀況雖非陌生,惟抗告人照護A2期間,曾以上開激烈言詞或叫救護車等嚇唬方式,回應A2因疾病所致之情緒反應,難認其照護A2之能力及方式較A04為優,且抗告人屢向A04提及為節省遺產稅捐可將定存單提前解約,或A04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照顧A2將無法分配A2遺產等語,未能明顯區辨A2於受監護宣告前仍應由A2個人管理或處分其財產,難認有妥適保管A2財產之觀念,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2之監護人,復抗告人與A04間溝通困難,缺乏信任關係,亦難期抗告人得與A04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2之共同監護人。另A03為A2之弟,同屬至親,平時多有互動,並為A2所信任,且有意願為A2處理事務,是由A03單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符合A2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A04、A03分別擔任A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A2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A04為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單獨或共同擔任A2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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