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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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藍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0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停車場內
處,因被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陳澤麟 駕駛之AXU-2256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府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55元(零件26,350元,烤漆/鈑
金11,180元、工資19,25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
竣,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處理員警 許耀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
車禍是否由你處理?〈提示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是,
是我協助處理。」、「(你有無到現場去處理?)有。」、
「(現場處理之後,車禍的當事人有無告知你什麼事情?)
這部分我不太有印象。」、「(或者是有跟你講說本件的車
禍是如何發生?)這部分我有印象,其中一方是倒車去撞到
停在旁邊的車子。」、「(這是何人講的?) 馬自達 車子(
即被告車輛)的人講的。」、「(那台TOYOTA的人〈即系爭
車輛〉有無講什麼?)我沒印象,我只知道那個人那時候還
在車上。」、「(駕駛TOYOTA的人有無承認他倒車撞到馬自
達的車?)這部分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天車禍是因為倒
車而引起,我只知道大概的方向是這樣。」、「(你也是聽
駕駛馬自達的人講而已嗎?)是,因為我到現場時,事情已
經發生了。」、「(駕駛TOYOTA的人有無承認是他倒車撞到
?還是有另外的說法。)因為這件車禍並不是在道路的範圍
,TOYOTA的車主有無承認是他倒車所致,我目前有點模糊。
」、「(你看馬自達的受損處跟TOYOTA的車的受損處,有無
可能是倒車所造成?〈提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確實
那時候馬自達跟TOYOTA的車都在倒車,所以才會撞到馬自達
的側邊,我可以確定的是馬自達有在行進,TOYOTA是在倒車
,所以才會撞到側面的地方,馬自達的車不是靜止,是有在
移動的。」、「(提示本院卷第4頁編號2照片的部分)你
剛剛所述的部分,現場圖是否如照片所示?)第二張照片是
事故發生後的樣子,我到現場就已經是這樣的了,那已經是
移動過了,不是第一現場。」、「(馬自達車輛的受損面積
的大小看起來是右前葉跟右前門?〈提示本院卷第4頁編號
5照片〉)是。那時候當事人講什麼我就拍什麼。」、「經
過詢問之後我回想起來,剛才我說是一方倒車撞到,其實是
兩方車輛是有移動才發生本件事故。」、「(按照你當初開
立的登記聯單,你剛剛所述的部分,原告車輛的部分有移動
,但為何當初寫這張聯單卻寫,車輛靜止,但引擎未熄火?
〈提示本院卷第3頁〉)我那時候去現場,他們當事人講的
,跟回去在派出所講的不一致,當時他們也沒有提供行車紀
錄器,所以我無法有其他證據證明誰講的是對的,我們就依
照當事人的所述去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許耀文之證言,可知並無法證明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致,至於本件依原告所提照
片、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
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駕駛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
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
,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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