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賴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合約期間為30個月,惟被告未
依約繳納費用,至104年4月10日止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952元及補償金10,660元,共計14,612元未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更名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嗣積欠電信費暨補償金共計14,612元未償,而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又專案補貼款(即原告所稱之補償金)乃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
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
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爰審酌被告
積欠之系爭債權,其繳款期限於101年4月10日均已屆期,
此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處於原債權人即更名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101
年4月10日起算,至遲於103年4月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
於109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
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宏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