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請人 葉佳欣

非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相對人 孫喜雲

關係人 葉長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喜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佳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佳欣為相對人孫喜雲之長女,相對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過去曾有第三人利用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刷卡、健身教練陪同至銀行臨櫃領款交付現金等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間,向健身俱樂部購入大量健身課程,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餘元,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葉佳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院區○○○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九年開始出現記憶力衰退、重複購買保健食品、開門後找不到鑰匙等情,然因子女皆旅居國外,僅回臺時偶爾觀察到,無法確認是否為長期發生,亦無特別就醫。於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三年,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更因忘記自己已經購買過教練課程,於健身房教練推銷下購入逾二百萬元之健身課程。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就醫時,尚未達○○認知功能障礙,後續亦無就診追蹤,同年十一月再度就醫時,○○○○○○○○為○○○分、○○○○○○測驗為○○分、○○○○○○○○○表為○○○○○分,為○○認知功能障礙,開始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就診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四肢肌力無萎縮,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並表達自身需求,具備基本之生活自理功能,表達、溝通、思考、判斷能力均無明顯障礙,可服從口語指示自由移動肢體,對於提問或認知功能檢測均能理解並回應,惟部分定向感及記憶力測試回答錯誤,相對人之記憶功能確有退化。○○○○方面,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受損程度,目前雖具備注意力、長期記憶,但時間、地點定向感、抽象思考、語意聯想流利度較差,且其短期記憶具退化傾向,即使給予重覆學習後仍困難登錄、提取與再認聽覺、視覺訊息。又參相對人晤談與近期就醫資料,相對人主觀感受、他人觀察均出現有記憶力退化傾向,目前外觀看似與同齡長者一般,尚可維持家居、社區與財務等生活功能與生理自理能力,不過仍須由他人提供部分日常生活照護。綜上,相對現階段於記憶力、地點、時間定向感、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出現部分退化傾向,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落在疑似○○○○(OOO○OOO)。基上,相對人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皆顯示受損,且整體認知功能較過去有逐漸退化之現象,精神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標準(參見○○○○○○○○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時由鄰居及教友協助照顧事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於相對人住家裝設攝影機,平日可透過攝影機與相對人對話。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現自行管理財產,具存款及不動產,每月領取退休金。經社工施測○○○○○○(OOOO),相對人定向感得九分、注意力得四分、記憶力得零分。相對人同意接受輔助宣告,能理解部分受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稱希望法院限制相對人自行處分財產,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皆旅居國外,近期無返台計畫,故無法訪視並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後於本案鑑定程序,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過去遭受健身房詐騙高達上百萬元,為確保其未來不再受詐,從而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則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鑑定筆錄、○○○○○○○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三○○○○○○○○○○○○○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佳欣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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