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17號
原告嘉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悅
訴訟代理人 黃昭平
被告 張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W號、六○三-C六號及四八三-EU號營業小客車之各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7日、96年8月6日及97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車輛,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CW號、603-C6號及483-EU號等三輛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且未依約繳交費用,已違反兩造間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CW號、603-C6號及483-EU號等三輛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