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苗延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844元

苗延旭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苗延旭〈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9,844元消費款、新臺幣493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422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61,75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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