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行更正為:「上開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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