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為「鄭永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補充為「竟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九曲堂火車站工地內飲用啤酒配保力達藥酒,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第7至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第2行「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配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鄭永吝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3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102年1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6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