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侵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其中5000元已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外,其餘19萬5000元應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共計20萬元,除其中5000元已於10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外,其餘19萬5000元應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而本件受刑人卻僅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5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16日各給付被害人A女5000元之賠償金,其餘賠償皆未給付,致被害人A女之母於101年9月間要求受刑人將所剩餘款15萬5000元一次付清,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故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乃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乙節,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刑事聲明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本院受理本案後,先發函要求受刑人陳報何以不能如期支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受刑人雖具狀陳報因目前待業中,所從事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又須照顧年邁之祖父母,本身亦積欠卡費,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延緩過年後續行分期給付賠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僅空言經濟困窘、手頭吃緊,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此外,本院就受刑人提出過年後續行分期給付賠償之請求詢問被害人A女之意願,被害人A女表明希望受刑人於102年3月5日前將未履行之負擔即15萬5000元一次付清,不希望再與受刑人有何牽扯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在考量被害人A女之意見及感受後,乃於102年1月22日發函命受刑人於102年3月5日將未履行之負擔15萬5000元給付予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否則緩刑宣告將予撤銷,並於102年1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由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102年1月22日雄院 高刑友 101撤緩282字第02924號函、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迄今仍分文未付。本院審認被害人與本院曾多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惟受刑人自101年6月起迄今,9個多月間分文未付,且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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