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民國
101年2月15日12時許」補充為「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2時許迄同日18時許」、第5行及第7行至第8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
185條之3,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0
0號案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曾國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2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援中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吳丁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曾國祐無法當場完成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再經員警囑託國軍左營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為30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50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妙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