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玉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上開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及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0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雜後,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經警至盧玉城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
1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後淨重合計0.15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13時30分前
之該日某時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另於100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支、玻璃球3個及注射針筒7支等物,依被告所陳,均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見本院102審訴緝9卷第35頁),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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