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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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應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停車處欲開出時,適有 羅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林應儒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羅月宮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起步駛入鳳仁路,致林應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羅月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羅月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胸壁鈍傷、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跟骨骨折、右腕扭傷、雙肩、雙側髖關節、右膝及右踝關節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應儒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羅月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應儒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有疏未禮讓行進中由告訴人羅月宮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胸壁鈍傷、左膝內側韌帶完全斷裂、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扭傷、左跟骨骨折、右腕扭傷、雙肩、雙側髖關節、右膝及右踝關節疼痛之傷害等情,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9號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6月15日診字第2528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應堪認定。
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貿然自路邊起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羅月宮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前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差,復考量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