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楚芳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蔣○○所騎乘沿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楚芳明知其肇事,而預見蔣○○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蔣○○抄下車號(車號000-000號車主為林○○),並報案處理。黃楚芳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主動聯繫承辦員警,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楚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楚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光華路口,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我有飛出去倒地受傷,被告應該知道此事,經我詢問被告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被告表示不需要,只說各自負擔損失及自行處理傷口,但我堅持要報警,結果被告不予理會,也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就騎車離開現場,我只能記住車牌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交訴卷第29至3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為被告之女林○○)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與承辦警員聯繫,並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稱:被害人蔣○○報案說他發生車禍,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經我依車號查到車主是林○○,即撥打電話與林○○聯絡,林○○表示機車不是她所騎,也沒有提供駕駛的名字給我,只說要幫忙問問看,後來是被告自己打電話表示機車是她騎的,而在接到被告電話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涉案等語(見交訴卷第32頁正面);並有職務報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1、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與承辦警員聯繫,並坦承肇事,合於自首乙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蔣夢錦 受傷,未救護被害人蔣夢錦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蔣夢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目前無業,接受兒女扶養等情(見交訴卷第34頁正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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