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科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科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
1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二樓,挑選好市多公司所有之羊皮外套1件放入手推車後,再至無人處持上開老虎鉗剪掉該外套上磁扣之方式,竊取該羊皮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29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羊皮外套穿在身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賣場收銀台就其他所購買物品結帳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目睹其行竊過程之好市多公司保安人員 謝耀光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劉科廷,並扣得上開羊皮外套
1件(業經謝耀光領回)及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好市多公司保安人員謝耀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
12、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
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上開羊皮外套1件(業經好市多公司代理人謝耀光領回)、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實,且造型尖銳,有該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擔任保全公司管理員,月薪約3萬餘元,並非完全無資力購買上開羊皮外套,係一時糊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其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之羊皮外套1件價值為6,299元,案發後旋由好市多公司代理人謝耀光領回,好市多公司損失稍減,及好市多公司代理人謝耀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不對被告求償,但也不接受被告和解,對刑度沒有特別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羊皮外套1件為被告所竊之贓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