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張福源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旭坤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具狀
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未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
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