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丙○○
弄2號9樓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549號第1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於民國95年12月召開之「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例行月會」與「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會議通知程序不合法之違誤及因此致生上訴人得開會、提案、決議權益之損害,原審均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車位停車費可自訂標準,但未說明同是車位使用者,何以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差異達3倍之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依「金賞二期社區」社區公約第6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依「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二方式擇一訂立收費標準,社區規約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以戶戶不平等或差異達3倍或其他不公允方式訂立收費標準,且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就此未予合理說明,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社區業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在案之「金賞二期社區」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社區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事項:二、本社區公共場所及設備之維護、清潔、檢修或更新費用。」,「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依此可知,本件社區住戶業將社區管理維護費用計算及收取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訂立辦法執行。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第6屆管委會第1次例行月會決議將性質屬於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該社區地下室僅有停車位住戶之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由月繳新台幣(下同)300元提高至月繳600元,合於上開法律及社區規約規定。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本案兩造爭執有何關聯,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不得再予爭執召集程序違法,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召開管委會會議應通知上訴人與會,詎上訴人竟以原審未論斷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加「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例行月會」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致生上訴人得開會、提案、決議權益受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進而執此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及社區規約規定,得任以「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方式訂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收取辦法,均屬適法。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決議調高關於上訴人等僅有地下室車位住戶之月繳管理維護費用,形式上觀之仍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核無違反前開社區規約規定,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情形。又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收費方法,若僅係單以「戶」為標準,不問各戶坪數、有無約定專用部分、公用部分或其他使用情形,則社區規約即得明定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按戶定額收取,殊無授權由被上訴人另訂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收取辦法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約規定,應以戶戶平等方式訂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收取辦法云云,並無理由。㈢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關於社區共用部分等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既得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則除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情形外(民法第56條第2項參照),本於社區自治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介入審查以代替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所在社區地下室僅有停車位住戶之停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由月繳300元提高至月繳600元,係以不公允方式訂立收費標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雖上訴人於社區僅有供作停車位使用之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居住於該社區,然上訴人仍有使用社區車道、照明、水電及環境維護等設施,其停放車輛時所享受社區提供之服務與其他居住社區之住戶所享受之服務並無差別,有車位之社區住戶因同有居住住戶及車位住戶身分而重複多繳納社區其他公共設施管理費,故為適度差別待遇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調高關於上訴人等僅有地下室車位住戶之月繳管理維護費用後,僅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600元,無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000元,兼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200元,以僅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600元加計無地下室停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000元,兼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本應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600元,被上訴人稱此係因有重複多繳納社區其他公共設施管理費,故為適度差別待遇而就兼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按月收取1,200元等語,經核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上訴人係僅有地下室車位住戶,並無重複多繳納社區其他公共設施管理費之虞,若以兼有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200元扣除無地下室車位住戶月繳管理維護費用1,000元後為200元為其繳納管理維護費用之標準,無異使上訴人同享兼有地下室車位住戶得扣除重複多繳納社區其他公共設施管理費之優惠,反屬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上訴人徒執己見爭執該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提高不當云云,僅能由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差異達3倍之理由及未就該收費標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予以說明有判決違背法令,故而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結論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所積欠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