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5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子女 黃盈豪 及 黃怡茹 ,婚後兩造生活本為和諧,惟被告於3年前結識訴外人 周子靖 並發生性關係後,竟要求原告接納周子靖與之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並欲與被告離婚,詎被告竟以自殘及自殺方式博取原告同情,或以燒屋或潑精油之方式虐待原告,脅迫原告接納周子靖,然原告仍拒絕之,被告自2年前即離家出走與周子靖在外同居迄今,期間從未回家,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與子女黃盈豪、黃怡茹多方等待被告返家履行同居,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已2年多,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令原告及黃盈豪、黃怡茹深知被告已不可期待,致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已全然失去復合之希望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造成兩造婚姻破裂者為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盈豪到庭證稱:其父(即被告)有暴力傾向,且與外面女人同住,要求其母(即原告)要接受3個人一起住,也曾威脅說要放火燒其及其母,並拿刀要求其母砍他後自殺,之後是其父自己跑掉就沒再回來,其父離開約
2年,自其父離家後,其就沒再見過其父等語(見本院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怡茹證稱:其父離家後都沒有跟家人連絡,包括其爺爺、奶奶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已達2年多,從未返家或與原告及兩造子女黃盈豪、黃怡茹連絡,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