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⑴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於96年5月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甲○○於96年12月14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尾坡面1之1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致碰撞路邊的護欄,因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傷,經警送醫後抽血檢驗,驗得酒精血液濃度達417.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2.08毫克)。⑶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⑷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警送醫後抽血檢驗,驗得酒精血液濃度達417.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