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0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3月17日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坑底24之1號後方 簡氏 家族墳墓之墓門旁柱子邊,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管領持有置於該處之小型白鐵鐵門10片。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牌號碼LP─1165號後車廂內。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有該10片白鐵門之代保管條01份、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可稽。依現場與贓物照片6張顯示:該簡氏家族墳墓為設有墓門之大型墳墓,被告在現場指明係在該墓墓門旁之柱子邊所竊取,而該10片白鐵鐵門為完好之不鏽鋼小鐵門,顯係他人管領持有中之物,並非棄置之無主物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0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