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局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壹枚、迴覆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存根聯上偽造「乙○○」之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
12月28日以84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5年
2月23日確定,並於8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自民國87年12月30日、88年6月17日、89年1月17日起發布通緝。甲○○在通緝逃亡期間,於89年3月22日凌晨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218公里200公尺北向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稽查,詎甲○○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當場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迴覆聯上,並接續在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乙○○」之指印2枚,以表示「乙○○」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通知單之用意,再持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上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之2枚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均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車主 陳寶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
6頁),復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
1紙(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指印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指紋2枚係同一指紋,經比對後,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89年12月20日(89)刑紋字第1994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乃係以「乙○○」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乙○○」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揆諸前揭意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捺印,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乙○○所生損害、危險,暨其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即行為時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即中間時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第2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即裁判時法):「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裁判時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41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審審理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6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
2月13日為警緝獲一情,有本院90年6月1日90年桃院丁刑公緝字第332號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自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業經被告持交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1枚、迴覆聯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存根聯上偽造「乙○○」之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所按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7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呂美卉 (原名 呂美惠 ,於92年10月間改名呂美卉)是夫妻,於87年7月8日辦妥離婚登記,甲○○竟於89年1月2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 馬偕 醫院,在掛號初診基本資料單上偽造「呂美惠」之簽名,致生損害於呂美卉,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67年臺上字第2848號判例參照),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89年
1月26日在馬偕醫院初診基本資料單上偽造「呂美惠」之姓名一節,係不詳姓名之產婦為求至馬偕醫院生產,由被告冒用被告前妻「呂美惠」之姓名,佯稱該名不詳姓名產婦即為「呂美惠」掛號,有馬偕醫院93年3月16日馬偕醫婦字第930824號函附病歷資料、掛號初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見併案偵查卷第18至41、72頁),此犯罪情節、手法,均與本案因被告在通緝逃亡中,偶遇警攔檢,因求掩飾通緝犯身分,乃冒用其兄「乙○○」姓名之情節迥異,況被告於帶同該冒用「呂美惠」年籍之不詳產婦至醫院生產時,猶以自己姓名「甲○○」任保證人,有生產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益見被告尚無掩飾自己身分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尚非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縱有犯罪情事,亦應係屬另行新發之犯意,準此以觀,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依法自不得併予審酌,該部分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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