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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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58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89萬元,原得受償之利息為以年利率
6%計算,其中389萬元之利息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另
300萬元之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均計至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即97年3月13日止(兩筆本金計息期間分別為
526日、495日),故利息分別為336,352元、244,110元(3,890,000x6%x526/365=336,352;3,000,000x6%x495/365=24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為7,470,46
2元(3,890,000+336,352+3,000,000+244,110=7,470,462)。另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以4年計,因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以7,470,46
2元為收益,以此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失為1,494,092元(7,470,462x5%x4=1,494,092),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494,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