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九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即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即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詐欺罪,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再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以上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
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中午
,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一心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與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偵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C23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偵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⒊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之蒐證照片三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㈢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警詢、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押物品照片二張。
⒋被告採尿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與行為各別,構成要件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詐欺罪,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二罪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其於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三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與刑之執行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10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9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扣案檢體已因鑑驗用罄,原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即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原係被告購買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惟其尚未施用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被告並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則該只玻璃球吸食器即非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略式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