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宋寶桂 所有坐落台北市○居街○巷○號四樓房地,上訴人僅持有其所有權狀,並無宋寶桂之印章,不知何人將之設定抵押權與 尹維權 ,該抵押權究係擔保何項債權﹖原審未加以調查,又未傳訊尹維權,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 姚大年 之證述,與上訴人 陳明 之事實相符,確有房屋買賣之事,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所載借款明細,係告訴人單方所製作,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證其為真實,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乘宋寶桂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 常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及證人 邱瑞祥 、姚大年之證述,均不足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卷內所存在之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如係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尚難令負蒐集之責。經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尹維權證明何事,宋寶桂所有坐落台北市○居街○巷○號四樓房地,何以設定抵押與尹維權及擔保何債權,核與上訴人應否成立重利罪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尹維權而指為有上開違法。又原判決就其附表,係作為事實之一部,並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該附表採為論罪證據,不無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法情形,核與前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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