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廖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73元
,及其中113,71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
捨棄違約金,因此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
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113,711元及利息,共156,659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