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8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
依當期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
違約金。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7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
年12月29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9,314元及衍生之利
息2,430元共計31,74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5日將該債權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二)被告
於93年3月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
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七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
7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12
月15日止尚有本金69,998元及衍生之利息5,570元,共計
75,56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
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予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
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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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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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下││94年12月30日起至│年息│94年12月30日起至│左列利率10│
││同)││104年8月31日止│19.71%│104年8月31日止│%│
│││├────────┼────┼────────┼─────┤
│1│31,744元│29,314元│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104年9月1日起│左列利率10│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94年12月16日起至│年息20%│無│無│
││││104年8月31日止││││
│2│75,568元│69,998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無│無│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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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7,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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